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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来源:未知 时间:2018-08-15 19:52 阅读次数: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3号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8年5月31日经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5月31日
      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 
       一、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七条最后一款,并增加第一款:“审查小组提出修改意见的,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专项规划和开发区区域开发规划所包含的建设项目,其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符合区域功能和规划要求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予以简化。” 
      (三)删去第二十四条中“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十五日内”的内容,并将末句修改为“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通知建设单位”。 
      增加第二款、第三款“属于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应当向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四)删去第二十六条。 
      (五)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五)项。 
      (六)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当予以补偿。” 
      二、对《陕西省放射性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内容。 
      三、对《陕西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应当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县级以上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 
      (三)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集、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陕西省森林公园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五、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二条中“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的内容。 
        六、对《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开工建设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一)、(二)、(三)项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属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水工程及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七、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工程建设方案必须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家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二)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破坏、侵占、损毁和擅自动用、移动水文测报设施,在水文测报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和影响水文测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对《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条中“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的内容。 
      (二)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经其检验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启用”的内容。 
      (三)在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删去“房屋”,在第(三)项中增加“围垦河流”,增加第(四)项“设置拦河渔具”;将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垦种堤防或者在堤防和护堤地内建房、开渠、挖窖、挖坑、开口、爆破、打井、挖砂、取土、淘金、挖池、挖塘、放牧、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四)删去第二十五条中“堤防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投工、投劳”的内容。 
      (五)将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禁止侵占、损毁、盗伐河道防护林”。 
      (六)删去第三十五条中“建设项目竣工未经原审查同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检验投入使用”和“补办审查或者检验手续”的内容,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之后增加“采取补救措施”。 
      (七)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违章建筑、存放物料、堆积废弃物、围河造田等影响河道行洪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九、对《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删去第三款。 
      (二)删去第四十四条“评估”的内容。 
      (三)删去第五十三条。 
      十、对《陕西省渭河流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对未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的建设项目,审批机关不予审批”的内容。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渭河流域内的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重点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四)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二十日前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排放去向等内容。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六)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占用防汛抢险通道,在防汛抢险期间,无关人员和车辆不得上堤。因降雨雪等造成堤顶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但防汛抢险车辆除外。禁止履带式机动车辆、影响堤防安全的载重车辆等车辆沿堤顶通行。旅游观光、农业生产车辆沿堤顶通行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七)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规定对所排放的废水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联网的。” 
      (八)将第六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九)将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审批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十一、对《陕西省果业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国家重点保护天然果树种质资源审批的规定。 
      (二)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修改为“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删去第五十二条中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果树种质资源处罚的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陕西省放射性污染防治条例》《陕西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陕西省森林公园条例》《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陕西省渭河流域管理条例》《陕西省果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